第三十三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且连续3年无不良行为记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,可享受以下一项或多项激励或褒扬措施:
(一)在行政许可、市场准入中,可优先或加快办理、"容缺受理"或简化程序;
(二)在招标过程中,可在评分标准中予以加分鼓励,可给予降低保证金比例、提高工程预付款比例等优惠;
(三)在资质管理中,可提供"绿色通道"、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;
(四)在日常监管中,可简化监管事项,适度减少检查频次;
(五)在评比表彰中,可优先考虑,可设置加分项;
(六)在政策试点、项目示范、行业创新等工作中,可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选择;
(七)在行业信用评价工作中,可设置加分项;
(八)在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工作中,可作为重要依据;
(九)在各级监管平台和政府网站信息发布工作中,可树立诚信典型,并大力推介。
第三十四条 对列入"重点关注名单"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,在公开期限内,采取以下严格监管措施:
(一)在行政许可、市场准入中进行重点审查;
(二)在资质管理中,限制享受"绿色通道"、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;
(三)在招标过程中,可提高保证金比例、降低工程预付款比例等;
(四)在日常监管中,适度增加监督检查频次;
(五)在评比表彰、政策试点、项目示范、行业创新等工作中进行重点审查。
第三十五条 对列入"黑名单"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,在公开期限内,采取以下惩戒措施:
(一)依法限制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等相关资质;对其他水利建设市场主体,按照联合惩戒备忘录的有关规定,提出依法限制取得相关资质建议;
(二)依法限制取得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、外国组织或个人在华从事水文活动的审批、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等相关行政许可;
(三)依法限制参与水利建设市场生产经营、招标投标活动,以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政府采购等活动;
(四)不得作为水利相关政策试点、项目扶持对象;
(五)不得申请信用修复,不再进行不良行为记录量化计分,3年内不得参加水利行业信用评价,已取得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的取消其信用等级;
(六)不得被评为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单位;
(七)纳入水利建设市场重点监管对象,提高监督检查频次;